最高法院公布司法解釋,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將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明年5月1日起施行。這意味著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具體操作標準上的法律空白將被填補。
此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一直“無法可依”,法院只能參照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規定得較為詳細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權案件,其賠償標準的確定和計算事實上“無法可依”,甚至出現“強奸按照車禍賠”的怪現象。這應當說是民事司法領域里的一個重要缺陷。司法解釋的制定,為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提供了規范性的依據,具有可操作性,彌補了這一缺陷。
校園傷害學校不承擔監護責任
校園傷害事故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中一種常見、多發的案件類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事實上脫離了父母的監護;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當然發生監護權的轉移。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監護人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制度以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者身份關系為前提,法律對擔任監護人的范圍有明確規定。監護職責不因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而當然發生轉移。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如果因過錯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致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是明確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在性質上是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是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人責任。
房客被殺賓館承擔賠償責任
近年來,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一些在賓館、酒店、銀行、寄宿學校等殺人越貨的案件。從這些案件發生的原因看,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問題,正是這些單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給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有的賠償權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賠不能而要求經營者賠償時,經營者往往以沒有實施侵害行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進行抗辯。
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人,負有對相關公眾在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和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而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范圍和責任界限,這有利于促進商品、服務領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強管理。
除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外,從事其他具有公眾參與或者具有廣泛社會接觸的活動中,管理者、組織者,具體實施者都應關注其活動范圍內的安全保障問題,對他人的人身安全給予必要的關照和保障。
公共場所受傷不再自認倒霉
司法解釋規定,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將承擔賠償責任。這個規定將使群眾在公共場所受傷不再自認倒霉,體現了讓無辜的受害人能夠得到司法救濟的現代司法理念。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如果系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見義勇為者可請求受益人補償
最近經?吹接嘘P“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報道。司法解釋從公平原則出發,對見義勇為的合法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作出了以下具體規定:第一,沒有侵權人,例如為搶救落水兒童而獻身;第二、不能確定侵權人,例如為制止犯罪遭受傷害,案件未能偵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在以上三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權利人的請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適當補償。
受益人非侵權人,其承擔補償責任并不是因為其有過錯,而是基于其收益。對受害人的救助,從長遠來看應當是社會的責任。但在缺乏相應機制的條件下,作為利益共同體的受益人,適當分擔損害,給受害人以補償,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雇員致人損害雇主賠償
司法解釋還對群眾普遍關注的“雇主責任”問題作出規定。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勞動關系領域里已實行全面的勞動合同制。在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領域以外,還存在各種形式的勞動用工。為體現利益與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司法解釋規定,雇主要為雇員與履行職務有關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當然,雇主責任并非雇員恣意妄為的“避風港”,司法解釋同時規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共同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于對受害人給予及時和充分救濟,也促使雇主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加強對勞動者、雇員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風險防范意識。
死亡賠償金增加一倍多
過去由于死亡賠償標準偏低,許多人擔心會誘發非道德行為,例如,對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積極搶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司法解釋也許可以使公眾免除這種擔心。
新司法解釋把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調整為“人均可支配收入”。較之過去的賠償標準,在賠償參數上有了明顯的提高。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者就是過去死亡賠償所依據的“平均生活費”標準。另外,賠償年限由過去的10年提高為20年,比過去延長1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1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為10350元/年,按司法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207000元,司法解釋的計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高122065元。
當然,對所謂非道德行為,不能靠提高死亡賠償金來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等,還應當發揮刑罰制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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