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5/2002號法律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及(三)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通過
通過《機動車輛稅規章》,此規章以本法律附件的形式公布,并成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過渡性規定
《機動車輛稅規章》第三條(一)項所指的納稅主體,應自該規章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遞交一份載明尚未交易的全部車輛資料的M/3格式申報書,即使納稅主體因履行前規章所規定的義務而已遞交者亦然。
第三條 已批給的豁免
根據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通過的《機動車輛稅規章》已批給的豁免不變。
第四條 以融資取得的機動車輛之登記
受融資租賃或長期租賃合同約束,又或向銀行借款而取得的新機動車輛的所有權的登記,須遵守以下規則:
。ㄒ唬⿲僖匀谫Y租賃或長期租賃方式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出租人注明為所有權人,并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承租人正當占有機動車輛的憑證作注錄;
。ǘ⿲傧蜚y行借款取得新機動車輛的情況,應將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規定視為消費者的消費借貸借用人注明為所有權人,并將雙方協議之消費借貸擔保注明屬消費借貸貸與人所有。
第五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八月十九日第20/96/M號法律、八月二十四日第7/98/M號法律及四月十九日第1/99/M號法律。
第六條 生效
一、本法律于公布日之后滿三十日生效。
二、本法律公布后即可成立機動車輛估價委員會,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二00二年六月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機動車輛稅規章
第一章 課征對象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ㄒ唬C動車輛:經《道路法典》界定的輕型汽車、重型汽車、客車、貨車、客貨車、牽引車及鉸接式車,以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ǘ┮妻D: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性質轉讓、取得或轉移機動車輛的擁有權,致使等同于行使所有權;
。ㄈ┫M者:新機動車輛的最終取得者;
。ㄋ模┒悇諆r格:為征稅目的以行政手段對新機動車輛厘定的價格,不論新機動車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自由競爭制度所定的實際出售價如何;
。ㄎ澹┐黉N:按新機動車輛代理商采用的各種推銷方法,在一定期間內促使該等車輛的銷售;有關方法須以文件證明,且對商標的每一型號的推銷方法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超過此期間則適用稅務價格;
。┐尕浀亩逊e:新機動車輛由納稅主體存起待銷售滿一年或以上,致使在本地市場出售價貶值超過稅務價格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