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民國91年06月05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并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1-1條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
第2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3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3-1條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于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并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第4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第5條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它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于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第5-1條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并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第5-2條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
第5-3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于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第6條。▌h除)
第7條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條。▌h除)
第9條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搜集關于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于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它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它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第10條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并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