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第2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它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鑒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跡: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筑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它歷史文化遺跡。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游樂及其它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
六、歷史建筑:指未被指定為古跡,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筑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它歷史文化遺跡。
第4條 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由教育部主管。
第5條 古跡、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歷史建筑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自然文化景觀之維護、保育、宣揚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經濟部主管。
第7條 關于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它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第8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古物
第9條 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設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