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民國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貿易,系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它已立法保護之智能財產權。
第3條 本法所稱出進口人,系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常業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
第4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它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5條 基于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應于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第6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議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采行其它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采取暫停輸出入或其它必要措施者,于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于本條適用之。
第7條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議、協議。其所為談判事項涉及其它機關者,應事先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