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療師法(民國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并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核行之;其檢核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并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核行之;其檢核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5條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第二章 執業
第7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物理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后,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9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并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它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持或經事先報準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物理治療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于事實發生后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